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劉秀琴
相 對 人 甘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34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
書)明載懲罰性違約金,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
民事判決意旨,應得請求遲延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6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違約金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遲延利息部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
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即
為已足。又按當事人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
同之解釋。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為法之所許。
三、經查,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查知:異議人於原裁定程序中,
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1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簽有「借據」乙紙(下稱本件借據),經債務人屢次催
討不還,故提起支付命令等語。並其請求標的記載為:「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以114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以
年利率16%,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拾元計收」等語。然本件
借據就違約金並無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異議人亦無於民事
異議狀中釋明其違約金性質。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引用最高法
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之意旨,裁定命異議人補正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擇一請求,異議人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違
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得併請求利息等情。後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遲延利息之請求,異議人於聲明不服,並提出
本件契約書,則參諸前開說明,可認為補充釋明之證據資料
,從而原裁定認違約金性質為賠償性違約金而不得請求遲延
利息,容屬有疑,異議人上揭主張,尚非無據。異議人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
四、併與敘明者,依本件借據所訂兩造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16日
至同年11月15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2%,然異
議人提起支付命令時,約定借款期限已屆至,除原本借款期
間外,應無再生借款利息之可能,異議人是否得請求自「本
件支付命令以114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尚屬
可議,處理時應併予注意。然非於本件聲明異議範圍,本院
無從審酌,倘有爭執,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