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鄭佳宗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鄭春林
鄭金澤
鄭慶祥
鄭慶瑞
吳勝雄
鄭温哲
張朝平
葉芙溶
鄭興耀
鄭坤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被 告 鄭秀淑
鄭金章
鄭秋苗
林釗正
林美容
林美姿
吳上明
吳柏蒼
吳政陸
吳亭儀
林冊
林美娥
林美蓮
林天銓
林天瑞
楊毓貞
林韋岑
林怡辰
林容先
林錦
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