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李汶潔(李秋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剛(李秋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辛蓉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李汶潔、李政剛為原告李秋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秋燕已於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4年3月28日
死亡,而李秋燕之法定繼承人為李汶潔、李政剛,此有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惟因兩造當事人迄今均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訴訟延滯,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
李汶潔、李政剛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