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159號
CCEV,113,潮簡,159,202509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鍾禁山會
鍾創祖比
上二人
特別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家豪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15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為相對人鍾禁山會鍾創祖比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鍾禁山會鍾創祖比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遂於114年5月28日追加鍾禁山會
鍾創祖比為被告。然鍾禁山會鍾創祖比之管理人於明治
44年3月3日變更為鍾承錦迄今,無繼任之管理人,且相對人
迄今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勘認相對人確有法定代理
不能行代理權而不能為訴訟行為之情事,為避免訴訟延宕,
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鍾禁山會鍾創祖比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
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
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
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
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
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相對
鍾禁山會鍾創祖比現管理人仍為鍾承錦,且查無其他管
理人資料,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聲請為相對人鍾禁山
會、鍾創祖比選任特別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函詢設址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鍾達平是否有意
願當任祭祀公業鍾禁山會鍾創祖比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其
表示暫無意願擔任。而本院向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函詢適
於擔任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人選
該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此有社團法人
屏東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祭祀公業原管理人
均為鍾承錦,則均為二祭祀公業選任梁家豪律師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