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4年度,47號
CCEM,114,潮秩,4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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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懷澤

被移送吳承

被移送陳文龍

被移送李○呈 詳年籍對照表
被移送許○凱 詳年籍對照表
被移送陳○誼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9月10日恆警偵字第11480007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乙○○、李○呈許○凱陳○誼均不罰。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李○呈許○凱
陳○誼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年籍資料
詳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為敘
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李○呈許○凱、陳○
誼5人(下稱被移送人等5人)於114年8月31日2時許,於屏
東縣○○鎮○○路000號(帝斯樂休閒館)前處,飲酒後欲離開
之際,誤認被移送人甲○○為渠等友人,故乙○○拍打甲○○屁股
示意同行,雙方為此引發口角,適員警於執行守望勤務時,
見該處門口有多人聚集疑似有口角糾紛,意圖糾眾於公共場
所滋事,經多次告誡解散勸阻仍不離去,因認被移送人等5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意圖聚眾滋事之非
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四、次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
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而不解散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前
開規定可知,需有滋事之意圖,即任意聚眾之原始本意係欲
生事端,始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查,移送機關認被
移送人等5人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前
揭時地取多人聚集之行為,惟查,被移送人等5人固不否認
有於前揭時、地均有在場,然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等5人於主
觀上係因有滋事之意圖任意聚眾,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
明。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本件被移送
人有欲生事端,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而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
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並經移送機關有發布解散命令而仍不解
散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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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