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志正
被移送人 戴恒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9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147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戴恒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基於欲向居住於屏東縣鎮○路000巷
00弄0號之債務人吳佳靜索討新臺幣4萬元之目的,於㈠114年
8月9日17時45分前往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前以咆哮方
式討債為警方勸說後離去,復於㈡114年8月9日20時09分前往
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前再度以咆哮方式討債並再度為
警方勸導離去,行為人第三度於㈢114年8月10日1時53分前往
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大聲咆哮討債,數次持續在該地
大聲吵鬧咆哮,無視該地居民已嚴重影響當地住戶安寧,且
不聽警方多次勸說全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行為,顯涉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等情,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住戶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
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
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承認有到達案發地點,惟否認其等在上
揭時地有藉端滋擾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跟
他是朋友關係。我去找她問說我的4萬塊甚麼時候還我。第
一次是在等吳佳靜回家。第二次因為她老公約我要打架,但
是她沒有來所以我又再回去東港鎮鎮海路117巷10弄2號找她
。第三次因為我這口氣又吞不下去,所以我回高雄後又在坐
計程車過來。當時我一個人跟我的狗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證,是以,被移送人當日雖有至吳佳靜住家附近,然尚無
事證顯示被移送人有其他積極滋擾他人之行為,難認被移送
人有移送事實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