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4年度,40號
CCEM,114,潮秩,40,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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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賴國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7月22日內警偵秩字第1148011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國雄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賴國雄前因劉榮華王麗君
於住家門口設置監視器自動感應燈有藉端滋擾之情形而提告
劉榮華王麗君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經本院114年
度潮秩字第28號裁定認定劉榮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000元;關係人王麗君不罰,關係人王麗君
而認被移送賴國雄誣告,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
若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或
「明知所訴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者,仍不能遽以誣告
行為論處。
三、經查,被移送賴國雄及其同住子女賴冠宇與關係人王麗君
及其同住配偶劉榮華均為鄰居關係、監視器自動感應燈設置
於關係人王麗君及其配偶劉榮華之住家門口、渠等間前為監
視器感應燈發生齟齬時日非短,此均為法院已知之事實,被
移送人賴國雄前因親見關係人住宅之監視器、感應燈裝設時
,關係人夫妻均在場,而認上開監視器、感應燈是渠等共同
設置。本院審酌該監視器、感應燈係設置於關係人王麗君
其配偶劉榮華之住家,被移送人推認由劉榮華與關係人王麗
君共同設置,尚屬合理懷疑範圍,並非憑空捏造、完全出於
虛構。另依卷內被移送人所述,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移
送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或明知所訴為虛偽之事
而為申告。是被移送賴國雄於前案檢舉關係人王麗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使
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情形,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尚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誣告」之構成要
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
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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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