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9號
原 告 何政美
被 告 杜宣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同事關係,兩造因工作發生糾紛
,被告竟於飲酒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租屋處
,透過手機LINE(暱稱「小文)對原告恫稱:「再有我事,
打妳配飯,見一次打一次,試試看,害我損失多少賺錢機會
,關依次出來,再繼續揍妳一次」、「我不是恐嚇,是真的
會做,所以是預示警告,恐嚇是嚇妳,警告是預告妳犯了別
人的底線,是真的會實現」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08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下
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
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08號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前開緩起訴
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
以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
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
分,見本院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詳前開
刑事案件之陳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原告所提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證
明暨本院查詢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
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意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加
害情節、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00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