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王仁進
謝水元
被 告 順振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381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且依同法第77條之21規定,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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