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唐嘉駿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10年4月16日
起至115年4月16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
.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自114年2月16日起尚積欠原告之借款
本金合計241,88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
項、同意書、中華郵政定期儲指數利率表、催告書、郵政掛 號郵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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