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劉哈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55元,及其中新臺幣210,225元
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支付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
11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210,225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原告216,855
元未付。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JCB一卡 通聯名晶緻卡申請書、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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