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481號
SDEV,114,沙簡,48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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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宜恭
被 告 警光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名稱:宏霖物業
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劉沛蓁即劉哈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2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警光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為宏
霖物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5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
劉沛蓁即劉哈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雙
方立有借據,自借款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利息,若未按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二人自114年3月7日起即未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共積欠200,245
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245元
,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38%計算之利
息,並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
帳務交易、指標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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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