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479號
SDEV,114,沙簡,47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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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劉信
被 告 陳勝美

訴訟代理人 陳進利

被 告 陳讚(兼陳平之繼承人)

陳建璋

謝岳甫

吳靜慧


訴訟代理人 黃啟益
被 告 陳翠紋(兼陳平之繼承人)


林素梨(兼陳平之繼承人)


陳益仁(兼陳平之繼承人)


陳秋琴(兼陳平之繼承人)

謝松蘭(陳平之繼承人)

陳煌霖(陳平之繼承人)

陳秀(陳平之繼承人)

陳秀妹(陳平之繼承人)

陳阿淑(陳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素梨、陳益仁陳翠紋、陳秋琴陳煌霖謝松蘭、
陳讚、陳秀、陳秀妹陳阿淑應就被繼承人陳平名下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6.55平
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4年2月20日清土測字第2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土地(面積92.30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
人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土地(面積5
00.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美陳建璋按附表3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土地(面積83.41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被告謝岳甫、被告吳靜慧按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丁土地(面積25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素梨、陳益仁陳秋琴陳翠紋、陳煌霖謝松蘭、陳讚
、陳秀、陳秀妹陳阿淑按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勝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926.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提出如附圖1、附表2所示分割方
案,又原共有人陳平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林素梨、陳益仁
陳翠紋、陳秋琴陳煌霖謝松蘭、陳讚、陳秀、陳秀妹
陳阿淑為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
林素梨、陳益仁陳翠紋、陳秋琴陳煌霖謝松蘭、陳
讚、陳秀、陳秀妹陳阿淑應就被繼承人陳平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6.5
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1、附表1、2所示。(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意見:
(一)被告陳勝美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汝淮、陳
添順於買入時簽訂有合約書,其中第六條約定「厝前原有
之東西道路合約人日後均應保留照舊,供人通行,絕不得
有阻塞之行為。」因此系爭地應保留東西向通路,土地分
割應如附表二所示方案。
(二)被告謝岳甫、吳靜慧:同意原告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面積926.55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且衡諸系爭土地
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大部分被告均未曾到庭表示意見
,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分割之方式,與被告意見不同,
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共有人陳平已死
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素梨、陳益仁陳翠紋、陳秋琴
陳煌霖謝松蘭、陳讚、陳秀、陳秀妹陳阿淑,且繼承
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原共有人陳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素梨、陳益仁、陳
翠紋、陳秋琴陳煌霖謝松蘭、陳讚、陳秀、陳秀妹
陳阿淑,就原共有人陳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    
  1、系爭土地面積926.5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000元,地勢平坦,東側臨頂二庄路86巷、西側臨頂二庄 路、南側有頂二庄路86巷3弄,均可供出入通行;又系爭 土地略呈長方型,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布如附圖三所示,此 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土地謄本、空拍圖、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可認為真。  2、本件審理中,二造提出之分割方案,計有原告提出之附圖 一案、被告陳勝美提出之附圖二案,二案均屬原物分割, 則本件原物分割既非有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3、依附圖一、二所示,兩方案之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本院 基於下列理由,認附圖一即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案較為適當 :
(1)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案,兩造所獲分配之土地位置,各自均 有頂二庄路86巷及頂二庄路之適宜通路可供出入,對兩造 尚稱便利。
(2)被告陳勝美主張之附圖二案雖增列東西向通道(即附圖二編號乙),但兩造所獲分配之土地已各自另有適宜通路可供出入,並無再保留東西向通道之必要,且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目前系爭土地之南側已有編號H(面積152.18平方公尺)之磚瓦建物占用,土地使用現況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汝淮陳添順於56年12月9日簽訂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厝前原有之東西道路合約人日後均應保留照舊,供人通行,絕不得有阻塞之行為。」之情形,早已不相符。因此,如再劃分東西向通路,對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並不經濟,且易衍生其他糾葛,對全體共有人並非有利或公平之方法。且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案,其受分配單位減少(即甲乙丙丁四筆),則各共有人計入謄本登記之面積增加,將來可資使用、處分、交易之所有權客體亦較多,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  4、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附圖一案之分割方案,較為 適當、公平;故認以附圖一案所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 割方法為可採。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註:依據112年6月27日13時56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0001 陳勝美 3/10 如現共有人欄 0002 陳平 1/10 7林素梨、8陳益仁、6陳翠紋、9陳秋琴、10謝松蘭、11陳煌霖、2陳讚、12陳秀、13陳秀妹、14陳阿淑等10人(公同共有)。 陳平已於起訴前之89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因配偶張順莉印尼人,未取得本國國籍,且因印尼非互惠國籍,無法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另陳平的父母均先於陳平死亡,故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為陳萬貫【已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林素梨、8陳益仁、6陳翠紋、9陳秋琴】、陳萬金【已於10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謝松蘭、11陳煌霖】、2陳讚、12陳秀、13陳秀妹、14陳阿淑。 2 0003 陳讚 1/10 兼陳平之繼承人 3 0004 陳建璋 3/10 原告 0005 劉信雄 1/30 4 0006 謝岳甫 1/30 5 0007 吳靜慧 1/30 6 0008 陳翠紋 公同共有1/10 兼陳平之繼承人 7 0009 林素梨 兼陳平之繼承人 8 0010 陳益仁陳平之繼承人 9 0011 陳秋琴陳平之繼承人
附表2: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6.55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92.30平方公尺 全體共有人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 500.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勝美陳建璋按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丙 92.6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謝岳甫、被告吳靜慧按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丁 277.9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素梨、陳益仁陳秋琴陳翠紋、陳煌霖謝松蘭、陳讚、陳秀、陳秀妹陳阿淑按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926.55平方公尺
附表3: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乙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陳勝美 1/2 被告陳建璋 1/2 編號丙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1/3 被告謝岳甫 1/3 被告吳靜慧 1/3 編號丁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陳讚 1/3 被告林素梨、陳益仁陳秋琴陳翠紋 公同共有1/3 被告林素梨、陳益仁陳秋琴陳翠紋、陳煌霖謝松蘭、陳讚、陳秀、陳秀妹陳阿淑 公同共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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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