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被 告 馬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3,6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外側車
道往大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路140號前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態,以致碰撞右側永春東路路旁熄火停放之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楊邵軒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
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
送維修後,因修護原狀之估價金額已超過最高修復金額,故
系爭車輛以全損報廢處理,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以車輛全損金
額賠付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新臺幣(下同)1,951,600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估計1,679,077元(包括零件1,051,569元、工資395,
922元及噴漆151,630元、稅79,95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
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
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訴外
人楊邵軒停放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歐力士公司
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雖主張其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保險金1,951,600元
,然此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並非被害人
損害賠償之額度。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
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
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
而估價修理費用計1,679,077元(包括零件1,051,569元、
工資395,922元及噴漆151,630元、稅79,956元)。其中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
西元202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0日,
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
,7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9
5,922元及噴漆151,630元後,計746,333元(計算式:198
781+395922+151630=746333),再加計營業稅5%,則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83,650元(計算式:764333X(
1+5%)=7836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951,6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
償之金額僅783,6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
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83,65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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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1,569×0.438=460,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1,569-460,587=590,982
第2年折舊值 590,982×0.438=258,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982-258,850=332,132
第3年折舊值 332,132×0.438×(11/12)=133,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2,132-133,351=198,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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