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廖杰鋒
被 告 林季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應回歸
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146,73
0元為由,據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本院依原告提供被告手機號碼查
詢被告之居處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
卷可按,堪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中正區、大
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