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林仕民
訴訟代理人 李宜蓁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42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快車道
由豐東路往豐原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
路與永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康路續行,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陽路慢車道由豐東路
往豐原大道3段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唇擦傷約2公分、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
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
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00,895元。⒉
系爭機車維修費31,200元。⒊看診車資1,895元。⒋醫療用品
費用321元。⒌安全帽9,760元。⒍一個月薪資損失3萬元。⒎精
神慰撫金35,929元。以上共計2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卷內證據表示無意見,惟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2年8月15
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快車道由豐東路往豐原大道3段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永康路交岔路口時,欲
右轉永康路續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原告騎乘車系爭機車,沿南陽路慢車道由豐東路往
豐原大道3段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
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
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00,895元部分: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31,200元部分:原告提出勝祥機車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依該單據記載,其修護費用
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
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5日,已使用0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19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
3、看診車資1,895元部分:原告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為證,
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321元部分: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
銀機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5、安全帽等財物受損9,760元部分: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紙為證,應予准許。
6、一個月薪資損失3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
建議自急診就醫日起休養一個月」,又依原告提出之湯宸
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工作能力並在職工
作,則原告請求一個月薪資損失3萬元,應認為有理由。
7、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35,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應為204,890元(計算式:1
00895+27019+1895+321+9760+30000+35000=20489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43,423元(計算式:20489
0×70%=143423)。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次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3,423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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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00×0.536×(3/12)=4,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00-4,181=27,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