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林伯三
被 告 陳旻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75元,及⑴其中新臺幣263,644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新臺幣1
1,731元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
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3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11年2月11日起
至116年2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
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
約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114年3月11日起就尚
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263,644元、11,731元(合計275,375元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
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 項、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 華郵政定期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 借款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 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