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林沛嫺
被 告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418元,及其中新臺幣99,80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228,455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15.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4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被告與原告之約定被告
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
%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13年10月1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尚積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717元(包含消
費款99,808元、循環利息3,709元及其他費用200元)。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70.51.170)於11
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自112年5月4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2月4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243,701元未清償,依約另應給付其中228
,455元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03%計
算之利息,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
告347,418元,及其中99,808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8,455元自113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03%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
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