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403號
SDEV,114,沙簡,40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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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陳槐培
訴訟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賴敬婷律師
被 告 黃尚豪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4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5,4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有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有路29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該處50公里之行車速限,以
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有
民有路278巷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面部挫傷併顏面
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
右眉3*0.3*0.5公分撕裂傷、左眉4*0.3*0.5公分撕裂傷、臉
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瞳
孔不等大、右眼視力約受損10%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就其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3月
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
列損害合計4,710,90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
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各186,182元(111年10月27
日至111年11月9日,神經外科住院)、10,210元(111年10
月1日至112年12月8日,全部科別門診)、108,879元(112
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骨科住院)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9,325元(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
24日各8,755元、570元,神經科),合計314,596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計6日)在
童綜合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且依醫囑自原告術後即11
1年11月1日起三個月期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為富筌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筌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並以富筌公
司營運為收入來源,並無收受薪資之明細資料,亦無須自身
填寫出勤請假紀錄,故以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所示之綜合所得總額10,861,153元,換算每月所得為905,09
6元(10,861,153÷12月=905,0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每日所得為30,170元(905,096元÷30日=30,170)。基
此,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期間(即3個月又6日)不能工
作收入之損失2,896,308元(《905,096×3月》+《30,170元×6日
》=2,896,308)。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迄今仍需持續接受治療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肉體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甚鉅,
更造成生活不便,受到他人之異樣眼光,因此心生自卑,精
神上亦遭受筆墨難以形容之難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10
,9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
,9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
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就原告各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前揭童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86,182元(111年1
0月27日至111年11月9日,神經外科住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9,325元,固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支
出之醫療費用。惟原告其餘在童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0
,210元,其門診科別標示為全部,與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骨
科及眼科醫囑所載就診時間及次數不符,且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時隔逾11個月之醫療費用108,879元,均不能證明確係因
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可採。
 ⒉原告雖為富筌公司之代表人,惟公司業務並非完全因個人行
動受限即告中止,即便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家休養,仍可能有
持續性之營業收入或經常性之進帳,何況原告主張之損失,
應屬個人勞務性收入之減損,惟其實際是否係因前開傷害而
致經濟活動停擺、收入中斷顯有疑義,是原告主張其因前開
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896,308元,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
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
合醫院診斷書4件(診斷書號各為965592、958966、965575
、971791號)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見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院就醫,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
院診斷書4件(診斷書號各為965592、958966、965575、971
791號)及童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醫療單據為證,且查:
  ⑴原告在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86,182元(111年1
0月27日至111年11月9日,神經外科住院)及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9,325元(111年12月21
日、同年月24日各8,755元、570元,神經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前開186,182元、9,325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以前詞爭執原告在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0,
210元(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8日,全部科別門診)
、108,879元(11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骨科住院)。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並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因前
開傷害接受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含骨釘材枓)後,嗣於11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在該院
骨科住院支出之108,879元,係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前揭主張111年10月1日至
112年12月8日之醫療費用10,210元(均為放射線診療費,
見製表日期112年12月8日之醫療單據),其期間跨越本件
車禍發生前、後,且難認該放射線診療費確係因前開傷害
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就該10,21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4,3
86元(186,182+9,325+108,879=304,386)。
 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896,308元部分:
  ⑴又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計6日
)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且依醫囑自111年1
1月1日起三個月期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前揭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堪認屬實。
  ⑵承上,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於該3個月又6日期間受有不能
工作收入損失2,896,308元,並舉富筌公司之商工登記資
料、原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
。經查:
   ①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21時31分許之夜間,有
如前述,且依原告前揭所述其在富筌公司任職之情形,
堪認原告應無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日夜間仍須在富筌公
司輪值而獲取收入之情事。則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
工作收入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5日(下稱前揭期間)。
   ②再者,富筌公司為法人之組織體,富筌公司因其營運盈
虧而影響原告能否獲取營利所得之因素可能有數端(諸
如公司自身經營策略、管理能力、組織文化、內部控制
等內部因素,及經濟景氣、利率匯率、產業市場環境乃
至法規約束等外部因素),則原告於111年度在富筌公
司取得之營利所得金額,已難作為認定原告於前揭期間
所受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實則,依原告所舉前揭
資料,並佐以卷附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原告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所得明細(查調年度11
1年度、112年度),可知原告於111年度分別在富筌公
司、另一訴外人上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富公司)之
薪資所得各僅為60,000元、70,000元,且原告嗣於112
年度(即包括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112年1月份,及已能
工作之112年其餘11個月)分別在富筌公司、上富公司
獲取之營利所得金額即各為415,803元、391,059元,遠
低於原告111年度分別在富筌公司、上富公司獲取之營
利所得金額,由此益見不得以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所示之綜合所得總額,作為認定原告於前揭期
間所受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
   ③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佐以勞工最
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
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及
依勞動部公告自111年、112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
25,250元、26,400元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所受前揭期
間(即3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失應以81,108元【
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54,708元(25
,250×2=50,500)+(25,250÷30×5=4,208)《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54,708;112年1月份為26,400,二者合
計為81,108(54,708+26,400=81,108)】為適當。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
81,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
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本院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被告114年7
月23日民事答辯狀,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
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狀
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
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685,494元(304,386+81,108
+300,000=685,494)。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85,494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85,494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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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