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7號
原 告 王國華
被 告 白哲禮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0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6
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
36條之15定有明文,此乃因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替代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為限者,其起訴訟標的金(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
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原告變更或追
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均需在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內,始得為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請求金額,已逾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所定100,000元之限制,且性質上已與小額訴訟
內容單純、進行簡速之目的不符,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
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21時18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下稱系爭便利超
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之方
式,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便利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凹
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毀
損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
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00,0
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期間(即113年1月30日
至同年2月2日),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
車費用12,000元。
2、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此部分需送請第
三方鑑定交易價值貶值之數額。
3、精神慰撫金88,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表示:對卷內所附資料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
月3日21時18分許,在系爭便利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之方式,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
系爭便利超商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凹陷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03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
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12,000元部分:原
告提出記載有「代步車:1/30-2/2工作天」估價單1紙為
證,然該估價單中並無關於代步車需另行計費之記載。而
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供其代步使用,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自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或執行業務,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並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
租賃車輛代步,或有其他備用車輛而有別,亦即不能因此
而加惠被告。原告於此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依目前
租車行情,一日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500
元,此為一般人以網路即可查得之資訊,亦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之事,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
,以租用車輛之行情計算應為6,000元(計算式:1500×4=
6000),原告請求其中6,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
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3、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故意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
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
,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被告毀損車輛所受損害應為6,000
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次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