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林子誠
被 告 李家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2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7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與
港埠路1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
意及此,仍逕右轉港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其右側有同
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亦沿向上路8段直行至該路口,原告見狀緊急煞車,
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
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000元。⒉醫療用品、營
養品、後續藥品費用共計14,484元。⒊6日工作薪資損失12,0
00元。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⒌衣褲破損損失2,500元,以
上共計138,984元。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
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95,5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5,539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3年1月30
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
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
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與港埠路1段交岔口時,原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逕右轉港埠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其右側有同向由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亦沿向上路8段直行至該路口,原告見狀緊急煞車,
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
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24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
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松輪機車商行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記載,系爭機車修護費用為7,000元,
且均屬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106
年(即西元2017年9月,此有車籍資料附於臺中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05號偵查卷宗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
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1月30日,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000元,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00元(計算式:7000X0.1=700
)。
2、醫療用品、營養品、後續藥品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單據核算,原告醫療費用單據共50,130元、醫
療用品費共1,686元、車資共2,270元,上述合計共54,086
元。
3、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3年1月30日14時24分
至18時48分急診診療、113年2月1日、2月5日、2月19日、
3月25日門診治療,原告於上述就醫治療之5日期間,應認
為無法工作,以原告提出之中龍鋼鐵公司從業人員薪給清
單及除勤紀錄記載,原告於113年1月應發薪資為69,969元
,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1,662
元(計算式:69969X5/30=1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
5、衣褲破損損失部分: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本院即無從
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真正。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116,448元(計算
式:700+54086+11662+50000=116448)。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失控摔倒,亦為肇事因素,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81,514元(計算式:116448×7
0%=81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1,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2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