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514號
SDEV,114,沙小,51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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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張詠淇
被 告 黃聖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沙金簡字
第3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
沙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某許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買家之手法,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25日18時58分匯款轉帳9萬5
,10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所有款項則均遭提領,而產生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前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前開95,105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95,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3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32號
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沙金簡字第34號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95,105元之損害,自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95,105元,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5,105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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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