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509號
SDEV,114,沙小,50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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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慧珍

被 告 劉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0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達考照年齡,仍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9
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機慢車道北往南直行
,行經中華路151號前時,因恍神、分心駕駛,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同道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即訴外人鄭桂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桂花因而受有
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對鄭桂花因本
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經
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鄭桂花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7,435元、交通費用2,070元、看護費用36,00
0元,合計65,505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申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
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
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
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
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上
開規定,自後方追撞前方訴外人鄭桂花騎乘之機車,造成
訴外人鄭桂花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鄭桂花醫療
費用合計65,505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鄭桂花65,050
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鄭桂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4年6月23日起,按年
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5,505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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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