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陳鑫耀
被 告 吳雨霆即吳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往四平街
方向起步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中山路250號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
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機車送修,共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700元,原告並受有營業損失8,000元,
以上共計13,7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7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詠吉機車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
資料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起駛前
未注意原告停放之機車,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
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700元(均為零
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0年(即西元2011年
)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4日,已使用超過3
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5,7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70元(
計算式:5700X0.1=570)。再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8,000元,惟系爭機車並非營業用車,此觀系爭機車之
車籍資料即明,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際受有營業
損失,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8,000元
營業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7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