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433號
SDEV,114,沙小,43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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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
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
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
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
」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八段
外側第二快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臺灣大道八段近民和路
一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以致碰撞同向前方停等
號誌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昱綸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
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
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286元(包括鈑金拆
裝費用3,728元、塗裝費用7,868元及零件費用17,69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9,286元(包括鈑金拆裝費用3,728
元、塗裝費用7,868元及零件費用17,690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
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
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
前方訴外人陳昱綸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
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
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9,286元(包括鈑
金拆裝費用3,728元、塗裝費用7,868元及零件費用17,690
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之租賃小客車
自出廠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0月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1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
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費用3,728元、塗裝費用7,868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775元(計算式:5179+3
728+7868=16775)。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9,286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6,77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775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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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90×0.438=7,7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90-7,748=9,942
第2年折舊值    9,942×0.438=4,3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42-4,355=5,587
第3年折舊值    5,587×0.438×(2/12)=4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87-408=5,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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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