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425號
SDEV,114,沙小,425,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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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靖
被 告 黃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一段
慢車道第二車道南往北直行駛至港埠路一段與中央路一段62
3巷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
詠毓駕駛訴外人江正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中央路一段623巷東往西直行駛至,
兩車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
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騎乘前述機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
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608元(包括工資
11,952元、塗裝費用15,926元及零件費用54,730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8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82,608元(包括工資11,952元、塗裝
費用15,926元及零件費用54,73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上開規定,闖越紅
燈,致與訴外人江詠毓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
江正豐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
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江正豐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82,608元(包括工
資11,952元、塗裝費用15,926元及零件費用54,73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3月7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8,4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1,952元、塗裝費用15,926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6,319元(計算式:18441+1195
2+15926=4631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82,60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46,31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6,319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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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730×0.369=20,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30-20,195=34,535
第2年折舊值    34,535×0.369=12,7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35-12,743=21,792
第3年折舊值    21,792×0.369×(5/12)=3,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92-3,351=18,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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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