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楊文瑞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名稱記載「不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請另附繕本《
含證據資料影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一、本院前依原告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電信公司業已函復本
院查詢結果,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為自然人者,被告
應補正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可資送達之住居所;如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為具有法人格之公司者,則原告應補正
該公司之正確名稱,並檢附提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表到院。
二、承上,原告並應依先前所提114年2月19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
聲明狀,重新整理訴之聲明及其事實理由(含請求權基礎)
之完整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