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蔡佳純
被 告 潘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5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
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貪圖交付3家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不法利益,竟
基於縱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9日16時1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蔡辰儀」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
予暱稱「蔡辰儀」之人收受後,再以LINE將上開3家金融機
構帳戶密碼告知「蔡辰儀」,容任「蔡辰儀」使用上開3家
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嗣「蔡辰儀」取得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
許,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3
日18時25分許匯款49,989元、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合計99,976元),旋遭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
99,976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99,9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刑事部分一審判決後,被告有上訴刑事二審,經
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是為了找工作,跟被害人沒有直接接觸
,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99,9
76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
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之99,976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9,976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則就本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附民
卷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9,976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