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108號
SDEV,114,沙小,10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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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家誠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1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經中山路643之2號前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撞及前方於路口停等迴轉之原告駕駛訴外人王淑琴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訴外人王淑琴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大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4年6月17日中監車一字第1140029099號復本院
函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63,000元,及原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因工作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10,000元,合計73,000元。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淑琴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王
琴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
訴外人王淑琴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
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1月1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
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61,800
元(包括零件費用36,000元,及鈑金、烤漆、拆裝工資等合
計25,8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大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即
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36,0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
為3,600元(計算式:36,000×1/10=3,600),加計前揭25,8
00元,合計29,400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29,400元(計算式:3,600+25,800=29,400
),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
償原告前揭營業損失10,000元。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
外人王淑琴,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原
告究否因自身工作等事由而需使用車輛代步,自難認與本件
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
1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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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