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原告
楊奕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
相對人即被告楊林月雲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兼本件被告
楊奕順
楊美玲
楊美如
楊美蓉
楊奕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奕順、楊美玲、楊美如、楊美蓉、楊奕新為被告楊林
月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林月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奕順、楊美玲、楊美如、楊美蓉、楊奕
新,此有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