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3年度,111號
SDEV,113,沙補,111,2025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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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原告
楊奕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
相對人即被告楊東櫻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郭迎政楊東櫻之繼承人)

郭馨雅楊東櫻之繼承人)

郭玫蘭楊東櫻之繼承人)

相對人即被告吳清鐸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
陳惠玲吳清鐸之繼承人)


吳驊晏吳清鐸之繼承人)

吳芷羽(吳清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迎政郭馨雅郭玫蘭為被告楊東櫻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惠玲吳驊晏、吳芷羽為被告吳清鐸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東櫻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1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郭迎政郭馨雅郭玫蘭;被告吳清鐸於11
4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惠玲吳驊晏、吳芷羽,此
有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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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