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朱杰明
訴訟代理人 林豊和
被 告 李雅如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王精駿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484,2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411,96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1658號汽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臺6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61線北向151.8公里處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9670號汽車)行駛
在同向前方,因見前方車輛減速而減速行駛,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其駕駛前開1658號汽車貿然自後方撞擊前開9670號
汽車,前開9670號汽車再撞擊前方之貨櫃車,致原告受有頸
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
案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開刑事案件)。且原告除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111
年12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所受「頸部韌帶扭傷、左前臂
挫傷」外,原告嗣後於111年12月31日在彰濱秀傳醫院就醫
之「頸椎椎間盤移位」、112年3月2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
及112年9月1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外傷性C5/6椎間
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睡眠障礙,期間經醫師初步診斷
並進行X光、MRI等影像檢查,赫然發現原告頸椎錯位,並造
成手臂麻痺等症狀,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7,411,965元: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當日在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後續至
彰濱秀傳醫院、中國附醫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處就醫,原告
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按摩整復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等損害合計44,765元(
即如附表所示)。
⒉依原告嗣於112年9月1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醫囑,可
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進而導致外傷性頸椎C5/6椎間盤突出
合併神經根病變而需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復查,預估所需後
續醫療費用合計1,067,200元(含手術費用、病房費用、醫療
用品費用、膳食費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看護費用、復健費
用、就醫交通費用)。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8年工作失能之損害4,800,000元(
每月損失50,00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且睡眠障礙,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7,411,9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7,411,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前開刑事
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就原告各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爭執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之醫藥(含復健)、按摩整復費用、
就醫交通費用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合計44,765元部
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藥(含復健)費用部分,
被告僅就原告111年12月20日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嗣
後之睡眠障礙應非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且原告於111年12
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僅診斷為「頸部韌帶扭傷及左
前臂挫傷」,嗣後於111年12月31日秀傳醫院診斷「頸椎
椎間盤移位」,112年3月20日又變更為「頸椎椎間盤突出
神經壓迫」,112年9月1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更進一步記載
「外傷性C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各次診斷內容
差異顯著,與本件車禍發生初期急診之傷情並不一致,且
後續診斷書均未明確記載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再者,「椎
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等症狀,多屬退化或慢性勞損所
引起,並非單一外力事件即可造成,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
生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請求秀傳醫院、中國附醫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等就醫交
通費用部分,該疾病已如上述非本件車禍所致,又原告所
受傷害並不影響其行動能力,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乘坐計程
車之必要。
⑶原告主張頸背按摩費及其交通費用,此部分非由合格醫師
等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執行之醫療行為,是此支出項目難
認屬治療前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
療診斷或醫囑佐證其所接受之按摩為醫療上必要處置,且
按摩行為屬一般舒緩性質,非屬醫療行為。
⑷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部分,係原告因行使自身
權利所生之支出,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直接損害。
⒉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067,200元部分,該病症應非本件車
禍所致,有如前述,且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囑以資佐證,自
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8年工作失能損害4,800,000
元,被告否認之,且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
受傷,且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
書、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112
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醫過程及其傷勢,堪認:①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111年12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
急診所受「頸部韌帶扭傷、左前臂挫傷」;②原告嗣於111年
12月31日在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之「頸椎椎間盤移位」;③112
年3月20日在中國附醫就醫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
等傷害(前揭①、②、③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均係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又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
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按摩整復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及裁判費合計44,765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且衡諸診斷證
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
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並佐以前揭卷附原告之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書
、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112
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
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合計3,050元(即附
表編號1、3、4、6、7),為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⑵承上,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就醫車資2,500元、1,
000元、2,000元之損害(即附表編號2、5、8),惟原告
就此部分僅提出111年12月31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775年,
核與當日在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車資支出相關證明以
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⑶原告以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有睡眠障礙之情形為由,據
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在童綜合醫院身心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及就醫車資之損害(即附表編號11至18),並提出童綜合
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書及此部分之醫療單據為證,惟觀
諸童綜合醫院該診斷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13年4月17
日起始至該院門診治療(就醫科別:心身科),且醫囑僅
係依原告當時之自述情形而為記載,衡諸原告此部分最初
就醫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已時隔逾1年5月之久,並佐以原
告嗣後睡眠障礙之原因可能有數端,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1至18之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按摩整復費用及此部分
就醫車資之損害(即附表編號9、10),固據原告提出宏承
堂國術館收據及身體按摩、頸背按摩等收據為證。惟原告
並未提出確有因前開傷害而須支出該等按摩整復費用之醫
師醫囑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
、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
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民俗推拿係屬民俗調理行為非屬醫療
行為,不得涉及醫療業務範疇(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12日
衛部中字第1041860595號函公告參照),自難認附表編號
9、10所示之9,600元、8,000元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須支
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⑸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本院於裁判
時審酌兩造勝敗一併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非屬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範圍,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另受有後續醫療費用
之損害1,067,200元,及受有8年工作失能之損害4,800,000
元(每月損失50,000元),並舉X光片、MRI影像8張及彰化基
督教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書(記載「外傷性C5/6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根病變」)為證,惟參諸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前揭
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書、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3
1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均為急診或門診治療後之同日即離院,且無原告日後須
另為後續醫療必要或不能工作之相關醫囑。又觀諸彰化基督
教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12年3
月20日在中國附醫門診治療後,時隔約6個月之久即:112年
9月18日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且彰化基督教醫院當時
診斷原告所受「外傷性C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原
因,係依原告當時之自述情形而為記載,於此情形,顯無從
排除原告於前開6個期間另因其他因素而有此病症。此外,
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確有後續醫療必要及確有
工作失能(或勞動能力減損、喪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就前揭1,067,200元、4,80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分詳本院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部分併見民事答辯二狀。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
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連結資訊作業明細表
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之加害情節、原告
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3,825元(3,050+775+80,00
0=83,82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3,82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51頁
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3,82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原告主張):〈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日期(民國) 費用明細 金額 備註 1 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4月 秀傳醫院 門診 1360 2 就醫來回車資 2500 3 醫師診斷書 200 4 童綜合醫院 門診 720 5 就醫來回車資 1000 6 醫師診斷書 200 7 中國附醫 門診 570 8 就醫來回車資 2000 9 按摩整復 9600 計算式:600×2×4週×2月 10 就醫來回車資 8000 計算式:500×2次×4週×2月 11 113年4月17日 童綜合醫院 身心科 400 12 113年6月4日 710 13 113年6月19日 410 14 113年7月3日 410 15 113年6月8日 410 16 113年11月6日 430 17 114年6月23日 455 18 113年4月17日至114年6月23日 就醫來回車資 3500 計算式:500×7 19 裁判費 11890 合計 44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