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洪忠祿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洪文隆
洪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31.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原面積1040.8
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下稱前案分割判決
),其分割方法按該判決附圖並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取得
面積分歸該案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其中該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洪年貴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19.79平方公尺,
下稱編號A土地)則供道路使用,由被告洪文隆、洪文達
、訴外人洪年多、洪年貴、洪衡山、洪金標、洪村榮、洪
檢流、洪火柱、洪國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B部分(面積:25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隆、洪文
達(下稱被告二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外人洪年貴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原告因遺囑繼承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80分之7
80。又被告二人因繼承而於86年間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前開房屋佔用之位置即如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31.62平方公尺)之道路,係無權占有
,而妨礙全體共有人對於道路之使用,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1.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於前案分割判決前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原有之
分管協議於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即行終止,被告二人已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土地於前案分割之結果係
被告洪文隆所提案,且應知悉並同意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其上之建物自應予拆除,惟迄今被告
二人之系爭房屋仍占有系爭土地,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
用並收取租金,為一己私利占用共有土地。
2、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得否再以多數決決定共有之
道路土地維持現狀、道路上之建物暫不拆除,容有疑義。
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共
有人間協調排除外人使用之管理方案確定前,本人同意系
爭土地、同段192-7地號土地維持現狀使用。」依該項約
定之意,倘若共有人間一直無法協調排除外人使用之管理
方案,則系爭土地是否即永久維時現狀,供被告二人持續
使用?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洪
金標、洪村榮、洪檢流、洪敏雄、洪敏哲、洪振傑、洪振
敏、陳秀治共11人,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僅被告二人及
訴外人洪敏雄、陳秀治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上開4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並未逾三分之二,準此,被告所謂之分
管決定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效力。
3、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洪文隆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6
80分之520,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洪文隆為符合民法第8
20條第1項規定之過半數人數,乃於113年11月28日,保留
45分之1持分,將其餘持分分別贈與訴外人洪子雲、洪士
涵、洪子齡、黃雅幸,每人持分各45分之1,使共有人數
自13人變為17人,同意其所謂維持現狀之比例從13分之5
變為17分之9。可見被告所謂同意系爭土地以保存系爭建
物作為土地保管方式之共有人已過半數,係被告洪文隆於
訴訟繫屬後蓄意將持分細分之結果,並非原共有人過半數
同意其主張。
4、如前所述,被告二人係為私利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
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使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決
議定「系爭土地應維持現狀使用,直至有排他性管理措施
共識」,並主張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參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地維持現
狀使用」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不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既供道路使用,被告二人主張
應維持現狀,則其等主張已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
使共有人之用益權受剝奪,此應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
共有物變更之情形,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5、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與興建中之旭美社區無涉:「旭美
社區」基地並非袋地,自有通行之道路,無須通行系爭土
地,被告所為抗辯僅係為自身之利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收取租金。再者,目前系爭土地除少部分被系爭房屋占用
外,大部分均為空地,已是可供通行狀態,共有人以外之
人是否通行與系爭房屋是否拆除並無關連。倘若為防堵共
有人以外之人利用或通行系爭土地,最有效之方法應是設
置柵欄,而非容任系爭房屋繼續存在。
(三)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1.62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
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1.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為避免系爭土地遭鄰地建案作為既成道路使用,甚至日後
遭擅埋天然氣管線之危害,故系爭土地共有人確實經多數
決議定「系爭土地應維持現狀使用,直至有排他性管理措
施共識」,以防阻系爭土地淨空狀態下遭外人長時間通行
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甚或遭乘機擅埋公用管線之不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土地共有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內
容如下:「現興建中之『旭美社區』(占有基地:同段187
地號土地)有利用共有地系爭土地、同段192-7地號土地
通行的危險,導致屬私設道路之系爭土地、同段192-7地
號土地遭公眾不特定人通行之結果,將不利共有人之居住
品質,故協議下列事項:一、茲協議系爭土地、同段192-
7地號土地為僅供共有人間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應排除
外人使用以維持共有人之居住品質,共有人間應協調排除
外人使用之管理方案。二、共有人間協調排除外人使用之
管理方案確定前,本人同意系爭土地、同段192-7地號土
地維持現狀使用。」。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維持現狀使用而
保存系爭房屋之管理協議,確實業經系爭土地所有人17人
中之9人同意,已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
,依法已具效力,已生拘束全部共有人之效力。縱使洪子
雲、洪士涵、洪子齡、黃雅幸之持分為被告洪文隆所贈與
,此為被告洪文龍個人財產處分之權利,預為繼承財產之
分配,並無任何違法或不妥之處,本件保存系爭房屋之管
理協議,確實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被告因系
爭協議書內容,仍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反制「旭美社區」
暢行系爭土地之方法,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有分管協議存在:前案分割判決
審理期間,被告洪文隆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共識,雖
以上開分割方式為之,然需等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如
何管理運用有共識,系爭房屋才會拆除,足認系爭土地共
有人就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仍有分管契約存在。倘認於
前案分割判決審理期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就共有物分
割後如何使用有一新的分管契約存在,然前案分割判決確
定後,逾10年時間,均無人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足認共有
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因此
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由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
有合法權源。
(三)原告與鄰地建商共謀,欲以系爭土地及大肚區瑞井段192-
7地號土地供「旭美社區」對外道路之嫌疑,系爭土地共
有人們確實擔心系爭土地將遭建商侵害使用權,使土地形
成公用地役關係,成為既成道路,才會多數決議議定「系
爭土地應維持現狀使用,直至有排他性管理措施共識」內
容。系爭房屋拆除為滿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非常微小
,反可能招致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利共有人全
體;且系爭房屋拆除更是對被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亦應免除系爭房屋之拆除,系
爭房屋拆除之弊大於利,請免為系爭房屋之拆除。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
4680分之780),被告2人則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系爭地上物(面積31.62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相片,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
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
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
然查:
1、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土地業經土地所有人
17人中之9人同意,訂立系爭協議書為維持現狀使用而保
存系爭房屋之管理協議,其已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同意行之,依法已具效力,已生拘束全部共有人之效力
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
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
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本件被告洪文隆為符合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之過半數人數,乃於113年11月28日,保留4
5分之1持分,將其餘持分分別贈與訴外人即其子女洪子雲
、洪士涵、洪子齡、訴外人即其配偶黃雅幸,每人持分各
45分之1,使共有人數自13人變為17人,此有戶籍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被告洪文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以此方式使同意維持現狀之比例之共有人從13分之
5變為17分之9,則被告洪文隆所謂同意系爭土地以保存系
爭建物作為土地保管方式之共有人已過半數云云,係被告
洪文隆於訴訟繫屬後將持分細分之結果,則被告洪文隆行
使權利(即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係以損害原告
為主要目的,違反上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故本院認為
,被告洪文隆提出之協議書,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
結果,應不得作為被告洪文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依
據。
2、被告另抗辯前案分割判決審理期間,被告洪文隆與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有共識,雖以上開分割方式為之,然需等到
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如何管理運用有共識,系爭房屋才
會拆除,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仍
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洪文隆亦
未就前案分割判決審理期間,雖以上開分割方式為之,但
「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如何管理運用有共識,系爭房屋
才會拆除」一節提出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真。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46號號判決參照)。歷來共地共有人是否均未曾異
議,因年代久遠現已無從查考,且未異議僅屬單純沉默,
不得謂其等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主張共有人間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3、又本件前案分割判決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道路使用,被告
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62平方
公尺)已如上述,則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19.79平方公
尺,被告占用其中31.62平方公尺,而現場測量65巷路面
寬度(即29號建物牆壁至對面建物牆壁之距離)為3公尺
,因此,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形成公用
地役關係,成為既成道路,本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且
被告以私人利益占有土地,卻以阻擋公用地役關係為抗辯
之藉口,顯然,此並非被告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1.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 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 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