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董克梵
被 告 劉秀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2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總額為66,95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台灣
大道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港埠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前開小
貨車右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本院)另案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66,95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同)、光田醫
院(沙鹿院區,下同)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4,16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及
自原告當時居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上址居處)
至光田醫院就醫之車資,及原告因上班通勤之車資,合計受
有交通費用損害6,978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二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816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30,000元。
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3,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66,9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9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
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修繕之建發機車行收據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
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160元,有童綜
合醫院診斷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見偵查卷第31頁)可
憑,並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單據1件(就醫日期112年
3月12日)及光田醫院醫療單據5件(就醫日期112年3月13日
、16日、18日、20日、23日)為證,堪認前開醫療費用4,16
0元乃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損害6,978元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童
綜合醫院、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
出,有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童綜合醫院1次
、光田醫院5次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
交通費用,且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Google圖資及所載行程
車資,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
害為1,191元(206+106+106+106+107+109+451《往返》=1,1
91),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餘因上班通勤之車資部分,參諸前揭卷附童
綜合醫院診斷書(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就醫,經
醫療處置後旋即於同日離院),及系爭機車受損情形(見
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本件車禍之現場相片)及其修繕之
建發機車行收據,縱認原告上班通勤有另支出車資之情形
,尚難認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間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經醫療處置
後旋即於同日離院,已如前述。且觀諸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
診斷書,可知原告亦無因前開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之醫囑
,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二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816
元,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見
一審卷第54頁)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
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
、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使用,有
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三
年。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23,000元(均
為零件),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建發機車行收據即明,依前
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
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基
此,系爭機車修繕之前揭零件23,00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2,
300元(計算式:23,000×1/10=2,3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3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37,651元(4,160+1,191+3
0,000+2,300=37,651)。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7,651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被告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7,651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