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張筠珮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汪成美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麗華
被 告 江錦鎗
林芙蓉
張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麗華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3月1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即面積6.45平方公
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林芙蓉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即面積6.5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汪成美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即面積5.8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江錦鎗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即面積6.1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張素卿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即面積5.2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下稱同
段)土地(面積為126.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被告曹麗華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上址42之26號房屋,其中有建
物所有權登記部分為: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中之部分
一層樓增建建物即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14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所示
之地上物(即面積6.45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告林芙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
00號房屋(下稱上址42之27號房屋,其中有建物所有權登記
部分為: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中之部分一層樓增建建
物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即面積6.53平方公尺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汪成美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上址42之28號房屋,其
中有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為: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中
之部分一層樓增建建物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即面積
5.8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江錦鎗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上
址42之29號房屋,其中有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為:臺中市○
里區○○段○000○號)中之部分一層樓增建建物即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地上物(即面積6.1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張素卿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
0○00號房屋(下稱上址42之30號房屋,其中有建物所有權登
記部分為: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中之部分一層樓增建
建物即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即面積6.14平方公尺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行使,被告曹麗華、林芙蓉、汪成美、江錦鎗、
張素卿等人自應各將附圖編號A、B、C、D、E之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各將附圖編號A、B、C、D、E之
地上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最初起造人即建設公司於83年興建上址42之26號 、42之27號、42之28號、42之29號、42之30號等房屋(即有 建物登記之前述各該建號建物部分,下合稱前開房屋)時即 已有系爭地上物,被告曹麗華、林芙蓉、汪成美、江錦鎗、 張素卿各取得上址42之26號、42之27號、42之28號、42之29 號、42之30號房屋所有權時,當時現況與目前一致,嗣於11 0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始知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 之系爭土地,且被告五戶房屋之坐落土地都少了一坪多,應 係110年間地籍圖重測後,才造成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 地之情形,被告均非故意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且越界之
系爭地上物均為磚造廚房而為日常烹煮飲食所需,被告曹麗 華請工程師傅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現場評估報價拆除、 修建工程費用高達約50萬元,本件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間 利益,應認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均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前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 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4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⒈原告以112年12月31日買賣原因而於113年2月16日登記為系爭 土地(前於110年6月22日因地籍圖重測其面積為126.75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⒉被告曹麗華、林芙蓉、汪成美、江錦鎗、張素卿各為上址42 之26號、42之27號、42之28號、42之29號、42之30號房屋( 即前開房屋《即有建物登記之前述各該建號建物部分》)之所 有人,兼括附圖編號A、B、C、D、E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 物)範圍在內之一層樓增建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附著於 前開房屋,且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迄今。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在 系爭土地迄今,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占有使用 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且查,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被 告曹麗華之土地登記簿、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謄本、廸斯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執照存根、申請人名冊、空照圖、現場相 片等件為證。經查: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而查,參諸前開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廸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執照存根、申
請人名冊,可知被告之前開房屋(即有建物登記之前述各該 建號建物部分)為四層樓建物,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則為附著 於前開房屋之增建一層樓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佐以 系爭土地前述110年間地籍圖重測之情形,雖無法證明被告 就系爭地上物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 惟於110年間地籍圖重測以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無從知 悉被告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亦堪認定。 再者,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 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乃為前開房屋 (即有建物登記之前述各該建號建物)之越界加建之一層樓 增建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礙於前開房屋之整體,依前開說明 ,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時,固亦適用之。惟查,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礙於前 開房屋之整體,有如前述,且衡諸系爭地上物之性質乃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增建建物,依被告越界建築系爭地上 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範圍,係影響原告行使系爭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能且影響程度非輕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本 件行使權利核與公共利益無涉,且無過度犧牲被告利益之不 公平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對於其等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確具有正當 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曹麗華、林芙蓉、汪成美、江錦鎗、張素卿各將附圖編 號A、B、C、D、E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各將 附圖編號A、B、C、D、E之地上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依被告各人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7,500元計算),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被 告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曹麗華 新臺幣48,375元 林芙蓉 新臺幣48,975元 汪成美 新臺幣44,025元 江錦鎗 新臺幣46,050元 張素卿 新臺幣39,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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