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林嘉倫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林帆偉
林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5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井子頭段井
子頭小段22地號)土地(面積711.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被告林帆偉、
林智偉(下稱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系爭
土地與北鄰之同段129-1、129-2、129-3、129-4、129-5
、129-6、129-7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2月間完成共有物
分割前,原屬同一筆土地,嗣於97年2月間,經當時之共
有人全體協議分割出六公尺寬之細長形土地(即系爭土地)
,以拓寬當時既有之四公尺寬私設道路,並供全體共有人
通行之用。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合院建築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上址96號房屋),面對
三合院之右側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面積56.7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且被告
二人為上址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有效之權源。為此,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坐落
土地。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7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豐文於79年間死亡後,其所遺留之分割
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其子林宗義(原告之兄)分割繼
承取得,而於96、97年間關於土地分割協議事宜,亦皆由
林宗義親自參與處理。原告之家人於土地分割後暫時居住
在上址96號房屋,係基於土地協議分割前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而為,且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居住期限僅
為分割完成後2年,此與全體共有人嗣於97年2月協議分割
土地並約定系爭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維持共有
,並不衝突。蓋上址96號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範圍,僅
三合院之一部分,且縱認約定同意居住期間應容任建物存
在,該期限亦早於99年2月間即已屆滿。原告之家人於系
爭契約書約定之期間屆滿後,仍居住在上址96號房屋內,
且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純然是因當時仍有居住需求
致未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期限搬離、未經其他契約當事人
催促搬離、及對上址96號房屋不具有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
使然,但並無任何土地共有人曾因此表示占用到供道路使
用之建物,毋庸拆除。故原告家人逾期居住之事實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有無同意系爭地上物繼續存在,根本無涉,
被告所辯亦無足採。又觀諸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顯然
只在允諾林宗義就舊厝一定期限(即分割完成後滿二年之
期間)之居住權,至於期滿後要如何處置該舊厝,該契約
根本未為約定。被告二人以該契約存在為由,主張當時之
全體土地共有人確有同意上址96號房屋確可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而無須拆除房屋云云,顯與該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
自無足採。
2、上址96號房屋之稅籍登記所有人、共有人會於105年間將
對上址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之父林國珍,係
因上址96號房屋主要坐落在林國珍所有之土地上,林國珍
希望取得上址96號房屋之全部處分權,以利其使用、處分
。而其他建物共有人認上址96號房屋已老舊、不堪使用且
無價值,乃同意贈與之。上址96號房屋產權贈與之事實,
與建物之原共有人是否有同意使上址96號房屋繼續存在,
根本無關。且事實上,被告林帆偉因在上址96號房屋經營
麵包業而接受媒體採訪過程,亦自承前後親友均不贊成整
修上址96號房屋,故原告否認被告所辯各家均同意由林國
珍出資整修祖厝,以保持祖厝之外觀原貌。且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贈與人,至少不包括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前手林宗義及諸如林淑娟、林子培等其
他共有人,則何足因有上址96號房屋產權之贈與,即推認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上址96號房屋存續期間可無
償無期限使用系爭土地?實則,被告於105年間進行上址96
號房屋之整修過程,曾一度欲將該建物水錶裝置在原告前
手林宗義所有同段129-1地號土地上,林宗義當時即以被
告未依分割協議之約定將系爭約定供道路使用而拒絕同意
。綜上,被告辯稱其曾得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得以上址96號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事實,無
足採信。本諸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所辯之情,亦無足
拘束並對抗原告。倘認被告所辯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且該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亦發生效力(假設語),衡以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借土地之對象為被告之父林國
珍,然林國珍業於109年間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
第4款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爰以民事準備狀陳明
終止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
達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之方式。
3、上址96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於兩造之祖父林添喜死亡前,固
均為林添喜所有。惟林添喜於79年間死亡後,因繼承關係
及遺產分割之結果,由林添喜之六名兒子繼承、分割取得
上開重測前台中縣大肚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以下
同)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22地號土地,並由其中三名兒子
林錦宏、林豐文及林武誌取得上址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則林錦宏、林豐文及林武誌乃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分
管協議關係而分管占有上址96號房屋坐落土地,並非上址
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共有人間有成立土地租
賃關係。時至97年2月間,本件重測後之台中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則原本存在於共有人
間之分管關係即因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完成而終止。承前所
述,全體共有人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約明供作道路通行
之用。則上址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再以消滅
之分管關係為由,主張有權占有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退言
之,縱認被告主張之法定租賃關係曾經存在(假設語),上
址96號房屋至遲於105年間即因年代久遠,老舊破損、樑
柱嚴重侵蝕、再加以遭颱風侵襲,將整排屋頂吹掀毀壞,
致無法遮風避雨,陷於不堪使用之狀態,該租賃關係亦早
於105年間即因上址96號房屋陷於不堪使用之狀態而屆期
消滅,不復存在。證人陳淑美關於上址96號房屋於105年
間屋況之證詞,足見被告關於法定租賃關係之抗辯,並不
足採。
4、被告二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國珍於105年間受讓上址96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表示出讓人同意上址96號房屋繼續
占用系爭約定供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云云,並非事實,且
無客觀可信之證據可憑,更與協議分割時特別將系爭土地
分割出來維持共有,供作通行道路使用,俾使該道路可達
六米寬之約定意旨相違背,自無足採信。再者,原告以外
之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縱未積極為異議或請求排除,惟此究屬單純之沉默,按
諸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得謂其等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
被告二人主張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原告以外
之共有人皆默示同意上址96號房屋(包含系爭地上物)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採。衡以證人陳淑美與被告
間母子近親關係,其有關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5年間均
同意林國珍以上址96號房屋(包含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
系爭共有道路用地,至林國珍自行拆除重建為止等證詞,
顯不足採。退步言,縱認證人證稱之情屬實(假設語),此
等同意乃個別共有人與林國珍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基於債
權相對性原則,亦無足拘束原告。被告以上址96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確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有據,為有
理由。
5、系爭土地之所以會維持共有,本即係因共有人約定將之供
作道路通行使用,且其他共有人對於自己分得土地之使用
,亦均遵守約定,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是以整條巷道因
系爭地上物之占用,而使巷道中段呈現突出物占用巷道致
巷道寬度局部縮小之情形。則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
符合分割協議之約定,亦符合使巷道寬敞、暢通之公益目
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反觀被告一方面對他人主
張共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一方面則繼續無權占有共有
土地、拒絕履行分割議約定之作為,才是違背誠實信用原
則。從而,更難認被告有何合理、正當之信賴值得被保護
。是以,被告以「權利失效原則」置辯,難認符合,而無
足取。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地上物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得繼續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兩造為堂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祖父為林
添喜(79年間去世),林添喜育有六子分別為長子林錦宏(
已歿)、次子林豐文(已歿,即原告之父)、三子林武誌(已
歿)、四子林鴻輝、五子林國珍(已歿,即被告之父)及六
子林子培。系爭土地及同段129-1、129-2、129-3、129-4
、129-6、129-7、129-8、129-9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井
子頭段井子頭小段22地號),原均為林添喜所有。林添喜
於57年間,在上述土地上興建上址96號房屋,換言之,上
述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原均屬林添喜所有。林添喜於79年過
世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林添喜之六名兒子共同繼承
,上址96號房屋則由林錦宏、林豐文及林武誌三人繼承,
其後並辦理建物稅籍登記,而於82年間原告父親林豐文去
世後,上址96號房屋稅籍登記人則改為原告之母廖麗昭。
嗣97年2月間,因上述六名繼承人(林豐文部分由廖麗昭處
理)協議分割,將上述地號土地分割成現地籍圖所示之坐
落位置,惟就上址96號房屋仍維持共有,當時上址96號房
屋之共有人均有共識,上址96號房屋為林添喜留下之祖厝
,基於慎終追遠,應予保留,除非不得已有拆除重建之計
劃或自然損壞,否則上址96號房屋得無期限使用該規劃為
路地之系爭土地。又於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前之96年5月31
日,因當時原告之父林豐文業已去世,故眾人體恤其家人
,先行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上址96號房屋給予原告之兄
弟林宗義(即林豐文之子)居住二年(事實上居住之人包含
林宗義、原告之母廖麗昭等人,實際居住期間則將近10年
之久,至105年2月才搬離)。嗣後眾人才辦理協議分割,
分割完畢後均由原告一家居住上址96號房屋內,倘無讓原
告一家使用上址96號房屋不得拆除之約定,則原告一家居
住其內如此漫長期間內,為何不自行將之拆除?後因上址9
6號房屋日益老舊,尤其屋頂部分毀損嚴重,於105年間被
告二人之先父林國珍不忍祖厝殘破,乃有意出資予以整修
,當時在大哥(兩造之大伯)林錦宏之居中協調下,各家均
同意由林國珍出資整修祖厝,以保持祖厝之外觀原貌,且
因全部整修工程所需資金均由林國珍支出,故上址96號房
屋其餘共有人同意將其對上址96號房屋之所有權贈與,全
數移轉予被告先父林國珍,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可證。末查,上址96號房屋乃興建完成數十年之
久之建物,且自上述土地分割迄今亦已近16年之久的時間
,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曾同意上址96號房屋得無償使用
該土地(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為何原告不於97年2
月間土地分割後,抑或被告先父出面欲整修上址96號房屋
之時,即要求上址96號房屋共有人應予拆除佔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建物?反而,在其他共有人將上址96號房屋所有權
贈與被告先父,被告先父耗費鉅資整修上址96號房屋後,
才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益見上址96號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足見被告所述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確
實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
(二)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應有法定租賃權之占有權源:上址
96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因歷經繼承、協議分割及贈與等過程
,導致前揭房、地非屬同一人單獨所有。然而,基於上址
96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血緣至親,具有緊密親
屬關係,客觀上難以期待雙方會對使用他方之土地另外達
成協議,應可推斷雙方對於上址96號房屋得以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確有默示之合意。本件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
適用,在上址96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於坐落之基地即
系爭土地,具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原告應不得主張拆屋還
地。
(三)系爭土地於97年2月分割時,被告父親林國珍係分得同段1
29-4地號土地,林武誌(被告之三伯父)分得同段129-2及1
29-9地號土地(其後將同段129-2地號土地賣予被告之父)
,林錦宏(即被告之大伯父)分得同段129-8地號土地。而
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林武誌本已在同段129-9地號土地上
興建三層樓房一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
園圃一座種植花草樹木;另林錦宏亦在同段129-8地號土
地上蓋有三層樓房一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
號),故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始將同段129-9地號土地分給
林武誌,將同段129-8地號土地分給林錦宏。實則,上開
林武誌及林錦宏所建房屋之1、2樓均有占用系爭土地,該
等建物之1樓部分均係以騎樓方式建築(樑柱仍立於系爭土
地上),並非向後退縮,是於分割當時之協議,乃繼續保
留該等原已存在之建物,此包含上址96號房屋在內。
(四)上址96號房屋在105年2月間前,一直由訴外人林豐文一家
(含廖麗昭、林宗義、林嘉玲及原告)居住,期間長達10
年之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一家於105年2月後,因新
屋已與建完成,乃遷出上址96號房屋,且因該屋部分屋頂
毀損嚴重,在訴外人林錦宏、林武誌及林國珍之主等下,
由林國珍出資整修上址96號房屋,訴外人林錦宏並將林國
珍整修上址96號房屋之事,通知並取得其他兄弟(共有人
)之同意,此業經證人陳淑美證述,應堪認定。且在訴外
人林國珍整修上址96號房屋期間,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任
何異議,縱訴外人林宗義於105年間,未曾或授權任何人
同意上址96號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然
系爭土地之其他大部分共有人,應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上
址96號房屋確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再者,由訴外人林國
珍出資整修上址96號房屋時,當時該屋之屋頂縱有部分毀
損、其他房屋結構縱有老舊、損壞等情事,惟仍非無法遮
風避雨,上址96號房屋仍無原告所指不堪使用之情形,則
上址96號房屋對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權仍合法存在,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五)退步言,縱被告之上述主張尚不足以為上址96號房屋可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被告否認之),然由系爭契約書
之簽立,至少可知訴外人林豐文一家(含廖麗昭、林宗義
、林嘉玲及原告)自96年至105年間係同意上址96號房屋
無須拆除;於105年間林國珍出資整修上址96號房屋期間
,並無任何共有人(含訴外人林宗義及原告在內)對上址
96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且自上址96號房屋整修
完成迄今,亦僅有原告就三合院老宅使用系爭土地表示異
議而提出本件訴訟,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存有長久時間
(至少近20年)容認上址96號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
別情事,已足使被告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履行義務,而
自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行使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
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各
為12分之1),被告2人則為上址9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又上址96號房屋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
地上物(面積56.75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相片及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函復本院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按,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
附之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
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
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
然查:
1、訴外人林國珍、林淑娟、林子培、林錦宏、林宗義、林武
誌於96年5月31日曾簽立契約書,內容為「坐落大肚鄉井
子頭段井子頭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旱、面積2,848.0
0平方公尺需要分割各1/6,林宗義要瑞井路邊,大家同意
,分割以後完成開始,舊厝再給林宗義居住滿二年,還沒
期滿之前,絕對不可向他討回,懇請大家立下同意書就可
以開始分割。」等語。此係訴外人林國珍、林淑娟、林子
培、林錦宏、林宗義、林武誌就當時坐落「大肚鄉井子頭
段井子頭小段地號0000-0000」土地之分管契約約定,約
定內容為訴外人林宗義可舊厝居住滿2年。而分管約定之
時間距今亦早已逾2年,則此契約書自不得作為任何人目
前仍能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2、原告否認被告曾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與其他土地共有人
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本院認為縱認有上述契約書存在,但
在契約書約定期間屆滿後,當時土地共有人雖未表示反對
訴外人林宗義繼續使用舊厝,亦未反對被告使用上址96號
房屋之系爭地上物部分,但土地共有人未表示反對意見,
其原因究竟是不知,或雖知但客觀上未能即時表示反對,
抑或單純不表示意見,無從得知,因此,未表示反對意見
並不等同於已經同意,更不能因此即認為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存在,所以,被告抗辯本件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合意云
云,應無可採。
3、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
查,本件被告2人取得上址96號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之原
因係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國珍繼承而來,此有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因
此,上址96號房屋之系爭地上物,並無上述土地與房屋原
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則被告抗辯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
5條之1推定之租賃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4、訴外人林武誌及林錦宏所建房屋之1、2樓縱有被告抗辯所
稱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為第三人亦為侵害土地所有權
之行為,被告不得執此抗辯,自己亦有權利為侵害土地所
有權之行為。亦不得因此而認為,少數人侵害土地所有權
之行為,是土地共有人分割當時之協議。
5、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當無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 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 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