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288號
SDEV,113,沙簡,288,202509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高王想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郭寶鈴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張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29元,及其中新臺幣78,509元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3,820元自
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2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4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總額為1,105,62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順天路口時,理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右側並行由原告
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手肘、踝部、肩膀挫傷之傷害(即如附表編號1「
病名欄」所示),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致亦為原告所有之安
全帽、墨鏡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受損,而原告所受附表
編號2至11「病名欄」所示之病症亦因本件車禍所致。又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病名欄」所示之傷
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1月8日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下均同)在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李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啟明眼科聯合診所順安
院(下合稱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1,312元。
 ⒉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中之腦神經、視神經損傷部分,醫生建議
得自費進行幹細胞施打治療,然因費用甚高,每次施打約30
幾萬,施打完整療程近200萬,原告未為施打,目前乃採取
口服營養品之方式,以修復及減損視神經傷害之擴大,原告
因購買營養補充品計446,788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5日在大甲李綜合
醫院住院期間(加護病房2日、普通病房6日,合計8日)需
專人照護,原告並由家人輪流看護,且是否住加護病房與是
否需要看護係屬二事,加護病房係為醫院對於病情危急、需
要高度監測和護理的病人設置的特殊病房,然原告所有食、
衣、住、行仍需看護協助,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
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7,600元(2,200×8=17,600;原告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明細表誤載為57,6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往返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下稱上址住處)至光田醫院、中國附醫、大甲李綜合
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18,520元(其中往返光田醫院
(沙鹿院區)就醫10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費為1,000元,合
計10,000元;中國附醫就醫4次,每次往返計程車費為1,800
元,合計7,200元;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6次,每次往返220
元,合計1,320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牙齒斷裂(即附表編號3所示),有植牙
復必要,此部分植牙費用為100,000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保母工作,因原告兒子、媳婦
均在外工作,其等二人以每月給付原告報酬20,000元委託原
告代為照顧孫子,又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
2年2月29日止(合計7個月)無法從事保母工作,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合計140,000元(7×20,000=140,000)。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原告後續一直處於無法
清楚看視物品及頭暈疲勞精神頹糜之狀況,身心受有莫大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⒏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有修繕費用10,400
元之損害,雖佳億機車行未就材料及工資報價,工資金額應
比材料高;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所戴安全帽、墨鏡(即系
爭物品)受損而受有1,000元之損害。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5
,6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
,620元,及其中897,4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8,220元(即本件訴訟
中擴張請求之金額部分)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致系爭機車、系爭物
品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
確定。惟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
之賠償責任。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1,312元部分,難以確認原告就醫之診
療項目是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營養補充品費用446,788元部分,並無醫師醫囑或處
方籤證明其必要性,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17,600元部分,原告於該8日住院期間在
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接受護理照顧服務,尚難逕認原告受有
看護費用之損害。
 ⒋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18,520元部分,被告否認瑩都汽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真實性,且計程車資因路況而有資費
差異,原告僅係用google地圖、計程車費率表計算,並未提
出實際支出車資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植牙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所提精品牙醫診所
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為113年4月6日,與本件車禍
生日111年7月29日,相距近2年之期間,若原告真因本件
車禍有植牙必要,為何於2年後才就診?顯見原告所提牙醫
門診與本件並無關連。且原告所舉維成國際口腔醫療集團(
新竹竹北分部)自費明細表,並非醫院以報價單開立,無法
證明開立者為何人,更無法證明價格之合理性,被告否認之

 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0,000元部分,原
告所提證明書乃為其子、媳婦自行開立,除難認其等確有每
月給付原告20,000元外,且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並無可
採。
 ⒎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惟衡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
據,難認原告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⒏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10,400元及系爭物品受損之
損害1,000元,縱認屬實,亦應依法扣除折舊。
 ㈡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257元,應
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沿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
與順天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
未注意及此,與右側同向行駛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由原告騎乘其所有系
爭機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原告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互未保持適當間隔而發生擦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手肘
、踝部、肩膀挫傷之傷害(即如附表編號1「病名欄」所示
),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致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
且原告所受附表編號2至11「病名欄」所示之病症亦因本件
車禍所致;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病
名欄」所示之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
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牌照登記書、前開刑事判決書、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亦認為被告
、原告均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同向行駛互
未注意鄰車動態、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原告均同為肇事
原因乙節,有該委員會113年1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
1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按,應堪憑採。此外,綜
參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就醫之過程
,堪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即附表編號2至11「病名欄」所
示)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本院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
車之行為及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本院認為被告、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及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及系爭物品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認定。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系爭物
品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1,
312元,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醫療院
所之醫療單據附卷可按,堪認前揭醫療費用31,312元係屬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購買營養補充品而支出446,788元,固
據原告提出杏霖醫療器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德元中藥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力匯有限公司交易
明細及發票開立通知為證,惟未據原告提出醫師醫囑等相關
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尚難認該446,788元確係因前開傷害所
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經查,原
告主張其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住院8日期間(即加護病房
2日、普通病房6日)需專人照護,此觀附表編號1所示大甲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認屬實。惟加護病房(即In
tensive Care Unit,簡稱ICU)是為急重症病人提供、需要
密切儀器監測及照護的特殊病房,加護病房與普通病房之最
大差異在於病患係由醫療團隊全程照護,且為避免增加病患
感染可能性,加護病房之人員管制、出入時間、流程等均有
嚴格控管,於此情形,原告主張前開加護病房2日係由原告
之家人輪流看護,委無可採。依前開說明,就原告前揭普通
病房6日住院期間,並佐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害13,200元(2,200×6=
13,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往返上
址住處至光田醫院、中國附醫、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之交通
費用損害合計18,520元,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診斷證明書及其醫之醫療單據為證。又原告所舉之瑩都汽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就此部分
瑩都汽車行函詢,瑩都汽車行遷移不明而未函復本院(
見卷附之本院函文及瑩都汽車行之送達回證),固難逕予憑
採。惟衡諸原告前揭各次就醫往返須耗費搭乘適當車輛之必
要交通費用,並佐以原告提出Google地圖圖資、臺中市計程
車費率表及臺灣大車隊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
料(見原證4、8、9),堪認原告主張:⑴光田醫院(沙鹿院
區)就醫10次之往返交通費用10,000元(10×1,000=10,000
)、中國附醫就醫4次之往返交通費用7,200元(4×1,800=7,
200)、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6次之往返交通費用1,320元(2
20×6=1,320),合計18,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牙齒斷裂之植牙費用100,000元部分:
  綜參前揭卷附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附表編號3所
示),及原告提出精品牙醫診所門診單據及維成國際口腔醫
療集團(新竹竹北分部)自費明細表,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因前
開傷害中之牙齒斷裂而有置換義齒之必要。依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且衡諸最適當置換義齒之治療方式可
能有數端(諸如固定式牙冠牙橋、陶瓷燒附牙冠或植牙等方
式),且不同置換義齒治療方式之自費負擔費用之價差甚大
,本院認為原告前揭因牙齒斷裂受有自費置換義齒之費用以
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該15,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0,
000元(7×20,000=140,000),並舉原告之子、媳婦出具之
證明書為證(即自109年7月20日起委託原告擔任保母,見原
證5),惟未據原告提出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止,其子或媳婦確有實際按月給付原告保母報酬之匯款、
轉帳等相關給付證明,且原告之子、媳婦與原告係屬至親之
親屬,其子或媳婦按月給付原告之款項,是否確係扣除對原
告扶養費用或扣除原告之孫日常所需用品費後之保母報酬,
亦至有疑義,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140,00
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其精神上自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併見兩造所提書狀,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
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之稅務連結資訊作業明細
表之財產狀況,並衡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0,400元
及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墨鏡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新購買安全
帽、墨鏡之價額合計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佳億機車行
價單、泉慶車料行收據為證,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
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
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
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8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卷附系爭機車
之車籍資料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3年,且觀諸前揭
卷附佳億機車行估價單,可知該10,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是
原告所執工資金額應比材料高等語,並無可採,依前開說明
,該零件費用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1,04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1,04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衡諸安全帽及墨鏡為動產,而在原告未能提出其
先前購買時間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逾3年(即機車零件折
舊年限)之情形下,原告重新購買安全帽及墨鏡合計1,000
元折舊後之現值應為10分之1即各為100元為適當。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安全帽及墨鏡因本件車禍受損
之損害各1,040元、100元,合計1,14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79,172元(31,312+13,200+
18,520+15,000+200,000+1,140=279,172)。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39,586元(279,172×50%=139,586)。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37,257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102,329元(139,586-37,257=102,329)。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2,329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就其中78,509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附民
卷第77頁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23,820元(
即本件訴訟中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9,120
元、看護費用13,200元,合計23,82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附該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上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2,329元,及其中78,509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3,820元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原告之醫院診斷證明資料(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醫院 病名 就醫日期 1 111年7月29日 光田醫院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111年7月29日急診就醫及出院 2 111年8月11日 中國附醫 雙眼複視。 111年8月11日就醫 3 111年8月12日 大甲李綜合醫院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複視。牙齒斷裂。牙科及眼科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共8日)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一個月。 ⒈111年7月29日急診入加護病房。 ⒉111年7月30日轉普通病房至8月5日出院。 ⒊111年8月12日門診。 4 112年1月9日 中國附醫 雙眼複視、左眼斜視、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建議配戴稜鏡眼鏡或手術矯正。 112年1月9日門診 5 111年12月1日 大甲李綜合醫院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導致雙眼複視。宜休養三個月。 ⒈111年9月16日回診。 ⒉111年10月11日回診。 ⒊111年11月2日回診。 ⒋111年12月1日回診。 6 111年2月11日 光田醫院 未明示側性視神經損傷(雙眼)雙眼視野缺損。 ⒈111年12月15日門診。 ⒉112年1月2日回診。 ⒊112年2月10日回診。 ⒋112年2月11日回診。 7 112年2月14日 中國附醫 左眼上斜視、雙眼複視。 112年2月14日門診 8 112年4月13日 光田醫院 雙眼結膜炎併淚液不足。黃斑部退化。未明示側性視神經損傷。 ⒈112年3月13日門診⒉112年4月13日門診 9 112年5月18日 光田醫院 雙眼結膜炎併淚液不足。黃斑部退化。未明示側性視神經損傷。 112年5月18日門診 10 112年11月9日 光田醫院 雙眼結膜炎併淚液不足。黃斑部退化。未明示側性視神經損傷。 112年11月9日門診 11 112年12月30日 光田醫院 左側視神經損傷。 112年5月18日門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力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