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201號
SDEV,112,沙簡,2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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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珮
林和平
林冠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複代理 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陳文材

石賴靜花
石智青

石智宏

被 告 林雍偉
訴訟代理人 林坤泉
被 告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大村
被 告 金立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開閔
被 告 王紹禎
王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13年2月26日之鑑定圖)所示
「A--B--C--D--E--F--G--H」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林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林生於本件
訴訟中即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並經被繼承人林生之繼承
人即林珮楓、林和平林冠宇(下稱林珮楓等3人)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林珮楓等3人並分割繼承取得後述之系爭
甲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林珮楓等3人提出之113年6
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㈡狀、林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
謄本、林珮楓等3人之戶籍謄本、系爭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各原告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
示;下稱系爭甲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土地(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3、4、5「所有
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下合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嗣
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於11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
就系爭甲、乙土地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兩
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測日期113年2月26日之鑑定圖,下均同)所示A--B--C-
-D--E--F--G--H之紅色連接虛線(下稱前開A界線),原告
不服前開調處結果,且系爭甲土地之原所有人林生於93年10
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坐落系爭甲土地及其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車庫、住家及工廠,下稱系爭建物)
,當時法院有囑託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現況,測量結果清楚標示系爭建物與地籍線之相對位
置,並特別註記其中北面建物有跨越與北面相鄰第437地號
土地,而系爭建物(尤其是住家及工廠部分)南面則無占用
到與南邊相鄰土地即系爭乙土地之相關註記。則依前開調處
結果之前開A界線,系爭建物中之部分南面建物竟跨越前開A
界線而占用被告之系爭乙土地,顯見前開A界線並非正確之
經界線。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重測前地籍圖(下亦
稱舊地籍圖)雖為如附圖所示J…K…L…D…E…F…G…H之黑色連接
點線(下稱前開B界線),然該111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本存有謬誤與實際界址不符,前開B界線因而與前開A
界線之位置高度重疊,顯見舊地籍圖並不精確,前開B界線
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舊地籍圖經界線。
  本件應以土地現場二個樁位(即原告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原證5相片及附圖標示之X、Y點土
地界標)為界套繪之界線(下稱前開X、Y點套繪之界線),
始為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正確界址。基此,兩造間系爭
甲、乙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前開X、Y點套繪
之界線。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林雍偉張素珍石智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先前抗辯: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臺中市政府前開
調處結果之前開A界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原告所有系爭甲土
地【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各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編號1、2「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與被告所有系爭
乙土地【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各被告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編號3、4、5「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相
毗鄰。嗣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於11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
時,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前開調處結果,兩造間就系爭甲、
乙土地之經界互為爭執等情,有系爭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龍地二字第112
0008058號函附土地重測資料(含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析表)
附卷可憑。則原告以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不明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
址,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
查之結果,定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先予敘明。
 ㈡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
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
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
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
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
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
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
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
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
、乙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綜參上開原則,
確定系爭甲、乙土地間之經界位置。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
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在系爭甲、乙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臺中市龍井區地籍圖
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該中
心並依囑託測繪結果製作面積分析表,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⑵圖示─黑色實線為臺中市龍井區重測後中社段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J…K…L…D…E…F…G…H黑色連接點線(即前開B界線),係
以重測前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
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原告主張之
界址位置,其中I點係A-A'黑色實線之延長線與J…K黑色連
接點線延長線之交點。
  ⑷圖示A--B--C--D--E--F--G--H紅色連接虛線(即前開A界線
),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位置,
亦為被告主張之界址位置,其中D--E--F--G--H紅色連接
虛線與D…E…F…G…H黑色連接點線位置相符,其餘均不相符

  ⑸圖示T--U--M--N--O--P--Q--R--S藍色連接虛線係為現況廠
房之位置。另圖示--黑色連接虛線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重測時暫存檔坐標成果展點連線位置。
  ⑹系爭經界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不動產糾紛調處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
㈡面積分析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國
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410號復本院函
附鑑定書併附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按,堪認前開鑑測
結果,應可憑信。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應為前開X、Y點套
繪之界線,並舉系爭建物之現況空拍相片、臺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測量日期91年4月2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前開X、
Y點樁位相片等件為證(見原證2、3、4及原告113年12月2日
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原證5相片)。惟查,前
開A界線與前開B界線二者之「D--E--F--G--H」位置相符,
且無論依前開A界線或前開B界線,原告之現況廠房部分位置
均有坐落在被告之系爭乙土地,此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定書及鑑測之附圖甚明。且綜參系爭建物之現況空拍相片(
見本院卷第51、53頁)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前開建物測
量成果圖,顯見原告之現況廠房與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建物於91年間當時之部分形狀不符(即本院卷第61頁標示車
棚、空屋之測量成果圖部分),於此情形,自無從系爭建物
坐落位置作為判斷系爭甲、乙土地界址之依據。再者,原
雖陳稱前開X、Y點樁位係地政機關所設立,惟前開X、Y點
樁位之設立時間已不可考,且其中前開X點樁位係本院勘驗
現場後,當事人後來才發現的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本
件依原告主張之界址位置測繪出前開B界線後,原告始為前
開主張等情以觀,顯無從認定前開X、Y點樁位究係於何時、
由何人所設置外,亦無從逕認原告所拍攝前開X、Y點樁位之
位置即為最初之坐落位置。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甲、
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前開X、Y點套繪之界線,委無可採。
 ⒊承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
),可知前開A界線與前開B界線二者大部分位置相符,且不
論依前開A界線或前開B界線,原告之系爭甲土地面積均有增
加,被告之系爭乙土地中附表編號4土地面積則有減少,顯
見對原告並無不利,對兩造整體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再佐
以前開調處結果裁處認定之前開A界線,係參酌舊地籍圖、
歷年複丈圖等資料及重測單位協助指界結果所作成,此觀前
揭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調處圖說
及分析表甚明等情以觀,足見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經界
線應為前開A界線。基此,原告聲請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補
充測繪前開X、Y點套繪之界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綜核上情,本院認為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前開A界
線(即附圖所示「A--B--C--D--E--F--G--H」之紅色連接
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附表:
兩造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應有部分) 備 註 重測後地號 重測後地號 原告 1 中社段第36地號 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第123之1地號 林和平(3分之1) 林冠宇(3分之1) 林珮楓(3分之1) 原所有人林生(應有部分全部)於本件訴訟中即112年2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林和平林冠宇林珮楓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2 中社段第38地號 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第123之7地號 林和平(3分之1) 林冠宇(3分之1) 林珮楓(3分之1) 被告 3 中社段第41地號 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第122地號 陳文材(12分之1) 石賴靜花(12分之2) 林雍偉(300分之1) 張素珍(12分之1) 金立成開發有限公司(300分之99) 王紹禎(6分之1) 王彥斌(6分之1) 4 中社段第40地號 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第122之4地號 陳文材(12分之1) 石賴靜花(12分之2) 林雍偉(300分之1) 張素珍(12分之1) 金立成開發有限公司(300分之99) 王紹禎(6分之1) 王彥斌(6分之1)  5 中社段第39地號 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第122之10地號 陳文材(12分之1) 石智青(12分之1) 石智宏(12分之1) 林雍偉(300分之1) 張素珍(12分之1) 金立成開發有限公司(300分之99) 王紹禎(6分之1) 王彥斌(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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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立成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