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856號
原 告 鄭百靜
送達代收人 湯詠筑
被 告 王桯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鄭白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鄭百靜」。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