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