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忻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忻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龍忻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
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於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不論行為
態樣或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前後所犯之罪罪質有別,
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竊得之金沙
巧克力等全部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不重,爰不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