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4年度,563號
SDEM,114,沙簡,56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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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世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世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陳廷祐
調解成立,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害
人表明不追究被告本件侵占罪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
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
度沙司小調字4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歷經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000元調
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若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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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