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任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任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任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6、107年間各犯一次施用毒品罪,經本
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8年間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2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三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於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再於109年11月27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
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不
論行為態樣或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前後所犯之罪罪質
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犯後已
將竊得之變頻洗衣機電腦板1個返還予被害人蔡朝金,並與
被害人和解,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被害人與被告簽立和解書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43頁),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
性程度不重,爰不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