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20、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