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4年度,538號
SDEM,114,沙簡,53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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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敦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敦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敦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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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