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蔬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