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4年度,188號
SDEM,114,沙簡,188,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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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勳紘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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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