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琦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8月1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345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琦敏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琦敏(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7日1時3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都KTV)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手銬壹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葉宇紅、王柏智、楊登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手銬1副。
三、查扣案之手銬1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
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應
勤器械之警銬,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論處,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