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