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4年度,581號
SDEM,114,沙交簡,581,202509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鵬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鵬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鵬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